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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意见
(2009年8月26日兴化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备案审查是指规范性文件在制定颁布后,按法定期限报有关人大常委会备案,由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其进行监督审查的活动。
本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按规定报送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兴化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兴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兴化市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规范性文件说明是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和有关情况的补充材料。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市政府法制局具体承办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相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明确其中一个工作委员会为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九条 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经审查,如规范性文件无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即将规范性文件连同书面审查意见退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修改或撤销的,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撤销。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书面审查意见提出后一个月内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撤销的,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修改或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初审,再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
常委会办公室会同承担审查工作的相关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审查建议的决定,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分发至承担审查的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在作出受理审查建议的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审查程序按本意见第七、九、十条办理。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本意见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