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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和质询暂行办法
(2011年8月16日兴化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878365网站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询问和质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询问、质询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询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五条 询问可以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名以上组成人员共同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条 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口头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八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方面意见并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后,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告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专题询问议题,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天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于会议举行七天前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针对专项工作报告及相关工作拟提出询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天前将拟询问问题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并转交受询问单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应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委托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会议召集人主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询问,应当经主持人准许。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可以即问即答。
第十二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就同一问题可以补充询问一次。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一次,但问题已经作出回答的,不得再次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
第三章 质询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不按要求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工作中有重大失职或渎职的;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质询案。
第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并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所质询的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二十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
询问、质询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可以不予回答或不予提供,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专题询问及答复情况、质询案及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